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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21
全国首例因汽车销售欺诈得到双倍赔偿案 -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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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汽车已经成为百姓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汽车消费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法院都没有将汽车作为日常的生活消费用品看待,而只是将其作为生活奢侈品对待,认为其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但近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因汽车销售欺诈而引发的双倍赔偿的买卖合同案件,却认为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是要靠消费者的购买目的而定的,汽车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而买,是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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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士于2007年2月28日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交付了购车全款。
2007年5月13日张女士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维修。汽车服务公司表示所购车辆确曾因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6处维修。张女士多次找汽车服务公司要求赔偿无果后,以汽车服务公司故意隐瞒瑕疵、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车还款,并按已支付款项赔偿经济损失。 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所销售的车辆只是在新车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表面划伤,并已作了修复处理,而且在销售该车时,已经如实地向张女士说明了该车的情况,并且在车辆定价的基础上对张女士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还赠送了部分装饰。此外汽车是奢侈的消费品,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与生活紧密相关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汽车买卖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能按一般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处理,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汽车服务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对张女士的欺诈。另张女士购买该车是因生活需要自用,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退车还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倍赔偿张女士购车款。 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二中院,要求依法改判。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张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证据表明现所售车辆存在瑕疵是不争的事实,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汽车装饰是销售上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此生产厂家的指导价与销售商的销售价格不同,不能由此推断出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张女士明知车辆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张女士进行了优惠和降价。 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张女士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能证明张女士对车辆存在瑕疵有所了解,故对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其向张女士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对张女士的欺诈。 张女士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自用,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女士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女士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据此,二中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律师提点:
1、在签订重要性文件(如合同)中,不能留有可添加、可修改的地方。如本案中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空白过多,写完一行字并没有加句号,使汽车服务公司得以事后私自加上不利于张女士的字句。
2、在签订合同时,任何只有一方保存的文件,另一方都需要复印一份留存,并加盖对双方的印章,以防止单方篡改证据。
3、发生纠纷时,在矛盾激化前,要积极搜集多方证据,以防止对方销毁有利于我方的证据。 4、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可积极的协商,协商不成,应用诉讼的方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可忍气吞生,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孙博 13953354972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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